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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状告“戚师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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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知名火锅品牌“海底捞”公司近年接连打假。日前,在烟台开发区的一家“戚师傅”海底捞被发现在其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餐单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四川“海底捞”公司因此将其告上法院,索赔30万元。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调查,对这起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烟台戚师傅海底捞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4万元。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42类(后改为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因此,海底捞公司在餐馆服务等项目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上,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大量证据,包括包括商标注册证、被告的牌匾照片、原告关于“海底捞”商标及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著名商标证书、“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华名火锅”证书、“北京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的报道、“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证书等。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商标全称是“戚师傅海底捞”,被告以戚师傅的名义经营,而此名称中的海底捞主要体现的是火锅之意,被告的名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在烟台当地几乎没有人知道四川简阳的海底捞。并且,被告的店名是经过工商局依法获准取得的,并不违法。被告于2010年6月注册使用该名称,而原告是于2011年5月份被评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在前,没有仿效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有地域性限制,原告在烟台当地没有分店或连锁店,被告使用该名称经营没有造成对原告的实际性损害,在烟台当地的消费群体中更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对其损失不应支持。而且因经营不善,已于2012年5月不再经营。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经营业务是餐饮,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其门头和招牌上突出地使用了其字号中的“海底捞”文字,属于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原告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海底捞”文字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餐馆经原告授权或有其它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这种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而原告在烟台并无直营店,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营业额和利润影响甚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遂作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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