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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行政区不能作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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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也是有禁用条款的,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但不是所有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新《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是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是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是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是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是同“红十字”等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是带有歧视性的;七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同时新《商标法》还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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