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动宣告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被动裁定商标为无效的,法定期限届满,不申请复审或者不提起诉讼的,商标局或商评委的决定、裁定生效。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该商标专用权从何时起开始不再存在;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前已经生效并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等,应当如何对待?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许可使用等合同,又应当如何处理?为了明确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为此,新《商标法》增加了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志泽介绍说,原《商标法》规定,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也可将其注册商标转让他人。但是,根据原《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也有可能被撤销。对于商标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做了具体规定,“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是将现行的实践做法上升到法律”。
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是与商标被撤销的一个重要区别。也就是说,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
既然无效商标具有溯及力,那么以前按照具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理并已经执行的案件,是否也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而重新翻过来?对此,该条第二款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只对其生效以后的事发生效力。具体来讲,对于在宣告无效前的下列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4类事项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不过,新《商标法》借鉴了第三次修正的《法》的相关规定,后者明确规定了恶意和公平原则对无效的影响。”夏志泽说,根据该条第三款,商标权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同时,依据上述4种情形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