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核实,因侵害商标权,在江西境内的JJS公司、KX公司和屠某共同赔偿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安特固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2万元已全部履行。至此,一场历时近四年的商标维权行动终于尘埃落定。
域外发现侵权线索
安特固公司住所地在新加坡,是一家专业生产氰基丙烯酸脂和环氧粘胶剂的生产厂家,其“ALTECO”(安特固)商标已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2010年6月,该公司获悉一条侵权线索,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竟出现了一种假冒“ALTECO110”强力胶水,其包装细节和公司生产的“ALTECO110”强力胶水几乎一模一样。于是,安特固公司沿着商业链条倒查至中国浙江义乌,之后又从浙江义乌摸排到江西吉安和宜春,并向江西警方报案求助。2010年9月29日,宜春市公安局在KX公司和JJS公司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ALTECO110”强力胶水成品1156944支以及“ALTECO110”强力胶水软管(空)1064576支。
经鉴定,假冒“ALTECO110”强力胶及铝管(空),每支按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各为人民币1.9元、0.15元。KX公司和JJS公司非法经营假冒“ALTECO110”强力胶水成品和“ALTECO 110”强力胶水软管共计人民币235.7877万元。除上述假冒物品外,公安机关另扣押塑料外包装、制卡、安特固商标印刷板。
公安机关奔赴赣、浙、闽、湘等地调查了曾在KX公司和JJS公司的管理、生产、销售人员共十余人,掌握了KX公司、JJS公司和屠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证据。2010年10月22日,宜春市公安局对屠某违法所得40万元予以追缴。
造假者获刑并处罚金
法院同时认为,鉴于被查获的产品尚未销售出去,未给安特固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且屠某在侦查阶段配合调查,悔罪表现尚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遂依照刑法判决:一、JJS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KX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商标注册人索赔200万元
2013年2月,安特固公司以JJS公司、KX公司和屠某共同侵害商标专用权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安特固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万元。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安特固公司是一专业生产氰基丙烯酸酯和环氧粘胶剂的生产商,住所地为新加坡639084邮区,大士第11道19号。“ALTECO”(安特固)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安特固公司为注册人。经安特固公司授权,安特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住所地在宜春的KX公司,主要经营软管等商品的批发、销售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屠某。住所地在吉安的JJS公司,主要经营软管、塑料制品等,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KX公司和JJS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主要由屠某负责。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KX公司、JJS公司未经“ALTECO”(安特固)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从浙江台州等地购买普通散装胶水,利用KX公司和JJS公司自身的胶水软管生产线和印刷设备等条件,生产假冒“ALTECO110”强力胶水软管,并灌装胶水。屠某负责两公司的原料购买、生产经营等事宜。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屠某虽是KX公司及JJS公司负责人,两公司已变卖资产用于支付罚金。在刑事案件中,屠某是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定罪量刑的,而民事纠纷中,单位侵权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亦是单位,屠某作为侵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个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KX公司、JJS公司未经安特固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假冒“ALTECO”110强力胶水、软管(空)的行为,侵犯了安特固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诉讼中,安特固公司要求KX公司、JJS公司、屠某赔偿200万元损失。由于安特固公司未能提供在侵权期间因KX公司、JJS公司侵权受到的直接损失,公安机关查扣侵权物品价值235.7877万元且未进行销售并对销售获利40万元进行追缴,考虑KX公司、JJS公司、屠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及其侵权的主观程度和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KX公司、JJS公司和屠某经生效判决分别被判处罚金各40万元、50万元、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判决:KX公司、JJS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特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安特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审调解获赔21.2万元
安特固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只是上诉人安特固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一个证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公安机关对屠某的讯问与对证人汪华扬、倪健康(均为化名)等人的调查可以互相印证KX公司、JJS公司的实际生产销售情况。屠某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其非法获利高达50万元,公安机关也追缴了侵权获利40万元,商标法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赔偿给商标权人。一审判决认定屠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错误,判赔数额严重偏低。
被上诉人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安特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努力下,经三十多次电子邮件的往来。2014年8月底,安特固公司与屠某与KX公司、JJS公司最终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控侵权人屠某与KX公司、JJS公司承诺不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ALTECO”和“安特固”品牌的胶水等商品,不委托他人或私自印制“ALTECO”和“安特固”胶水包装物,不再侵犯安特固公司的商标权;如果再次被相关部门确认侵犯安特固公司的商标权,不论数量价值、不论假冒商标或者商标近似等仿冒的侵权行为,一经认定,屠某与KX公司、JJS公司连带赔偿安特固公司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屠某与KX公司、JJS公司共同赔偿安特固公司人民币21.2万元,安特固公司放弃对屠某刑事判决部分进行申诉。双方关于本案的一切争议就此了结。
本案法官表示,这起纠纷的成功调解,最大限度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惩戒了侵权者,有效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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