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7月,一家名为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向商评委申请注册了“刘翔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刘翔牌”商标凑巧与此后被人称为“翔飞人”的刘翔“同名”。但在该商标注册时,飞人刘翔才3岁。
作为“翔飞人”的赞助商,耐克公司于2006年5月向商评委提出注册“刘翔”作为商标,没有获得商评委的核准。
商评委认为,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刘翔牌”商标中,“牌”字的显著性较弱,“刘翔”二字最易被人记忆与识别。因此,耐克公司申请注册“刘翔”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而且两者均使用于服装类商品,所以商评委驳回了耐克公司的申请。
耐克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决定,于是起诉称,申请商标是经刘翔合法授权,将刘翔本人的亲笔签名作为文字商标所进行的注册申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耐克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并判令该委重新做出决定。
本案中,耐克公司的申请商标与此前已经注册的刘翔牌商标构成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刘翔确系中国体坛的知名人物,刘翔本人及经过其授权的公民或者法人有权利用其知名度获取商业利益。但在商标注册领域,中国《商标法》采取先申请原则,即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仅核准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
耐克公司即便得到了刘翔的授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具有获得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当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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