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商标权利人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该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本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地即为该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否则,其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则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如果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即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那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其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一般来说,证明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二元制”决定了证明商标的功能不仅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更重要的是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只有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使用人,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因此,判断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首先查清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以其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就应当对侵权成立的要件,即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该地域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其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某产品是否属于其地域范围的产品。然而,权利人虽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只是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并非意味着其能够对不想了解的任意同类商品的产地等因素具有鉴别能力,因此,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该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该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其理应更加熟悉,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其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该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应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