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自行车生产商捷安特公司日前诉至法院,以一个体老板经营销售的自行车相关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捷安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万元。
某机械工业公司系“GIANT”、“捷安特”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防盗设备;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等。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22年4月27日。该工业公司以商标授权书的形式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方式授权给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准许捷安特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13年12月30日,本市工商部门依法对男青年秦某在武清区开设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标有“GIANT”商标标识的假冒“GIANT”牌的自行车挂包490个,自行车锁4把,骑行服1身,绑腿15个,骑行护贴550个,工商部门随即作出《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侵权产品予以扣押。事发后,捷安特公司以秦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秦某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法庭上,被告秦某辩称,其系从事经销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生产用机器设备,也没有能力生产原告所诉上述侵权产品,工商部门查扣上述侵权产品系其从河北省订购,因为发现所进产品有问题,就存放在仓库,准备作退货处理,所以自己并没有侵权故意。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捷安特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取得“GIANT”、“捷安特”商标独占使用权,上述商标迄今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虽辩称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进,购进后没有销售,但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成立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综上,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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