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礼来公司与上诉人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权上诉一案。
案件情况
2013年7月15日,礼来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称,华生公司持续使用其拥有的91103346.7号方法发明生产药物奥氮平,侵害了其权。请求法院判令华生公司赔偿因其在2003年9月29日至涉案有效期届满日(2011年4月24日)期间侵权给礼来公司造成的损失1.5亿元、合理开支2.8万元、律师费1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江苏高院一审查明,礼来公司曾于2003年9月29日向南京中院起诉华生公司侵害本案涉案权(简称前案),前案二审判决华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礼来公司50万元。江苏高院一审认为,前案与本案系针对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时间段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两者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前案二审判决生效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华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江苏高院认为华生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其自2003年起一直使用2008年补充报备工艺进行生产的主张,与其在前案中关于其一直使用2003年备案工艺进行生产的陈述存在矛盾。并且2008年补充报备工艺未对2003年备案工艺作实质性变更,而前案中经鉴定2003年备案工艺不可行。因此,华生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至于华生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涉案申请日在1993年1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关于方法发明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华生公司销售奥氮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销售奥氮平药品的获利仅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据此,判令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350万元。
礼来公司、华生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庭审中,主要围绕华生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否属于涉案权的保护范围、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庭审持续了一天,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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