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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时间影响追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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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索”和“炎黄”两家牛肉面餐饮公司为“金大碗”杠上了。423日,记者从兰州中院获悉,近日该院对该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炎黄” 使用“金大碗”时,原告“阿索”尚未注册此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请。

  杨先生拥有 “阿索”和“阿索金大碗”两个商标注册证,并成立了兰州金大碗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阿索食品厂。20131223日,杨先生在与兰州博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阿索金大碗”提供网络宣传、加盟等服务时,发现“炎黄金大碗”商标也在该公司提供的网站从事全国连锁加盟服务并宣传推广。调查后杨先生发现,“炎黄金大碗”商标是殷先生在使用,而这个殷先生正是2011年加盟过“阿索”的人。2013129日,殷先生曾经申请“炎黄金大碗”注册商标,因杨先生已经注册“金大碗”商标而被国家商标局驳回。但是,这似乎并没有影响到“金大碗”给殷先生带来的经济效益。自2012421日起持续侵权,至起诉时其网站加盟商已达148家之多。杨先生认为,许多人是冲着“金大碗”来加盟的,而殷先生用近似的商标误导加盟“阿索金大碗”的客户,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使用“炎黄金大碗”侵权商标;停止对 “阿索金大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关闭带有“金大碗”字样的全国连锁加盟网站;承担自2012421日起至诉讼时的侵权损害赔偿50万元,为制止商标侵权的合理开支23800元。

  殷先生辩称,首先,其企业标志和杨先生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型、拼音字型、读音、含义、图形、颜色上均不相似,上述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也不相似,二者在视觉上没有相似性可言,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次,“金大碗”一词自古有之,是餐饮行业中的通用词语、惯用名称,是普通词汇而非臆造词汇,杨先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再者,其在杨先生“阿索金大碗”商标初审公告日即2013720日之前就已使用“炎黄金大碗”名称,在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注册企业名称,杨先生的注册商标不具有追溯力。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 杨先生注册“阿索金大碗”商标的时间为20131021日,而殷先生经工商局核准该牛肉面馆变更为兰州炎黄金大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3322日。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公告期满(3个月)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故殷先生使用的“金大碗”字号相对于杨先生注册的“阿索金大碗”商标属于在先权利,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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