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应包括只是以及主要进行描述、说明商品特点的情形,以防止有些系争商标申请人为规避法律,在表示商品的特点要素之外增加不显著、不明显的要素以获得商标注册。
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要求。显著性判断应以相关公众为主体、结合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整体判断。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注册不得使用直接描述性文字、图形等,按此规定,对于包含描述性要素的标志,除非删除相关要素,否则无法获得注册。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对此进行了调整,允许对包含描述性的要素进行专用权放弃,或者各要素组合形成整体具有显著性,进而获得注册。但如果放弃的部分是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或加入的要素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整体仍易被识别为对商品或服务的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则不得因为专用权放弃或加入要素而使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据此,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仅仅直接表示”应包括只是以及主要进行描述、说明商品各特点的情形,以防止有些系争商标申请人为规避法律,在表示商品的特点要素之外增加不显著、不明显的要素以获得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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