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摄影、摄像爱好者上传与分享作品的平台,“新浪拍客”为众多用户所熟知。而不想因为“拍客”二字,新浪招致了一场商标侵权纠纷。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拍客”一词已成为通用词汇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词汇,据此一审判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拍客”商标权利人随后提起上诉。
日前,这场备受关注的“拍客”商标侵权纠纷尘埃落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新浪公司对“拍客”一词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侵权,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
同名App引“拍客”不满
据了解,2004年12月,上海新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编李叶飞提出第4441141号“拍客”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9月,李叶飞与拍客网CEO韩燕明作为商标共有人经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2012年年底,新浪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网、新浪微博平台上推出“拍客客户端”与“拍客小助手”等App移动应用程序。据悉,上述App可以在新浪网与新浪微博上直接点击下载安装到手机上,并与新浪微博直接互通。 而此举招致了“拍客”商标权利人李叶飞与韩燕明的不满。
2013年2月,李叶飞与韩燕明与新浪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后者停止上述使用“拍客”商标的侵权行为,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其后,李叶飞与韩燕明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新浪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其侵权使用商标费用36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难以认定涉案“拍客”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是其系来源于网络社会中人们常用的代表一定文化特征的词汇符号,具有一定的通用化特征,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地、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新浪公司在其App名称上或新浪微博上使用“拍客”一词时,系与其“新浪”或相应图标结合使用,能够使得用户清晰地认识到App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新浪公司,其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意图,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新浪公司未构成对涉案“拍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叶飞与韩燕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商标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前提下,以“拍客”已成为通用词汇为由,认定新浪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不能禁止他人对“拍客”这一词语的正当使用,混淆了商标与词汇之间的界限;新浪公司在“拍客”App上系直接以“拍客”作为商品标识使用,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拍客”App被判不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拍客”一词可以指代互联网环境下,将自己所拍摄的图片或视频上传到网络平台与他人共享的群体以及该群体的上述行为方式,系仅指代特定人群及其特定行为,而并非涉案手机客服端的商品名称,因此不能认定其在涉案计算机软件产品上已构成通用名称。
对于新浪公司对“拍客”一词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目前网络上关于“拍客”一词的使用情况来看,其绝大多数为直接使用了“拍客”的第一含义,即指代特定的人群或为特定人群提供专门服务等;从App中使用“拍客”一词的情况来看,其使用方式绝大多数也为表明相关App的服务对象。
同时,随着“拍客”一词的使用与普及,使得“拍客”商标使用在涉案App上作为商标的显着性程度大大减弱,其发挥商品来源功能的效果明显低于其第一含义的指代作用。实际上,相关公众在涉案App上看到“拍客”二字时,可能想到的是涉案App的用途或者适用的人群,而非相关商品的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公众对于语言文字正常使用的角度,亦不宜认为该词汇在涉案App上的使用归属于商标权人独占所有。
据此,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App系为提供“拍客”用途的专用软件,其针对的目标消费者为“拍客”群体,实现的功能亦是拍摄照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鉴于涉案App与“拍客”的第一含义所指代的特定人群具有天然的紧密联系,此时“拍客”一词在涉案App上起到的作用是表明该App的用途,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App的用途及适用人群,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对“拍客”一词第一含义的使用,而非发挥区分其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新浪公司在专门服务于“拍客”群体的App上使用“拍客”二字,系直接借助的该词汇的第一含义,这种使用方式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
此外,鉴于新浪公司对“拍客”一词的使用,是在专门供“拍客”群体使用的一款App上作为描述该App的作用或使用群体,且其使用均与该公司的“新浪”或相应图标结合使用,能够使用户清晰地认识到涉案App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新浪公司,“拍客”本身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作用,且其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不会产生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
综上,法院认定新浪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构成对涉案“拍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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