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的“微信”案件引起各方热烈讨论,如果该案件发生在美国,会有怎样的结果呢?本文对美国商标制度下“微信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粗浅的假设和分析,以期能够对中国“微信异议案件”的思考有所启发。
在美国,根据美国普通法,任何市场主体,只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具有显着性的商标,就可以获得排他性的商标权,这就是所谓的通过使用而获得商标权。谁先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商标,谁就具有商标的优先权和商标权。美国商标法充分尊重和体现“商标的商业使用时商标的价值本质”。
在“微信异议案件”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按照美国商标制度,由于诉争商标并未真正投入到商业使用中,因此,该商标的商标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相反,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由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个月,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此后,“微信”注册用户急速攀升,根据相关报道的记载,至2013年7月用户已达4亿,至2014年11月用户更超8亿,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因此,按照美国“通过使用而获得商标权”的原则,获得“微信”商标权的应该是腾讯公司。
可以见得,按照美国商标制度下的“在先使用”原则,所得出的案件结果和本案中国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审理结果一样,都是不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而准予对商标进行真实使用一方的腾讯公司注册“微信”商标,两种结果都与“商标的价值本质即商标的使用”相符。不过,依据中美两国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审理本案的区别在于:美国的审理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的审理可以做到说理和结论部分均合乎法律规定;由于中国商标法不存在“在先使用原则”和针对本案案情(腾讯公司对“微信”商标的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面临较为“艰难”的法律选择。
中国案件的审理不能适用美国的法律规定。不过,对美国商标制度下“微信异议案件”进行假设和分析,可能对于我们审视商标的真正价值本质、对中国“微信异议案件”进行更深入的思考会有一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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