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在中国市场遭遇商标侵权诉讼。11月5日,这起备受关注的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赔偿对方9800万元。
该案原告为广州市民周某。案外人于1996年8月获得“百伦”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4月转让给周某。其间,原告在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新百伦”商标。
根据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涉案品牌的官网宣传,涉案“New Balance”品牌于1906年在美国创立,New Balance公司是全美排名第二的鞋业公司,并逐步成为国际化运动品牌。
New Balance公司于1983年4月先后获得“N”、“NB”注册商标,于2003年4月获得“New Balance”注册商标。
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于2008年6月获得“New Balance”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主要负责在国内销售“New Balance”运动鞋系列产品。在产品推广过程中,该公司选择使用“新百伦”的中文名进行宣传和营销,在其宣传产品的广告中使用“新百伦New Balance”标识。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网站都开设了“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和“新百伦童鞋旗舰店”。由于被告把“新百伦”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网店中也以“新百伦New Balance”来标识产品,在专卖店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中标识“感谢您购买新百伦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和经营者误认为“新百伦”商标就是被告新百伦公司产品的中文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割裂了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和“新百伦”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抑制了原告建立和拓展“百伦”“新百伦”商标价值的空间,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据此以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侵害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分别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9800万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万余元。
被告新百伦公司答辩称,2003年起,“新百伦”就作为“New Balance”商品的中文名称,被告没有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于善意使用,并非仿冒“百伦”商标,并主张其早在2003年就广泛使用“新百伦”销售商品,时间远远早于原告使用“新百伦”商标销售商品的时间(2007年),且其使用方式没有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没有构成侵权。
今年4月29日,广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审查认为,原告“百伦”商标早已于1996年获得注册,可以很容易通过公开渠道查知这一信息。不仅如此,被告的New Balance公司曾于2007年12月要求商标局驳回原告对“新百伦”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没有被采纳。这说明被告新百伦公司明知“百伦”及“新百伦”商标的注册情况,但其仍选择使用“新百伦”来标识及宣传其产品。在明知原告获得“新百伦”商标注册后,被告仍继续在销售及宣传中广泛地使用“新百伦”标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被告主张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的意见无法成立。
据此,广州市中院一审判令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某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周某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并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某涉案商标权的销售行为,并支付周某合理支出5000元。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11月5日的庭审由广东高院副院长徐春建担任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由5名法官组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六大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论战”:被上诉人“百伦”“新百伦”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对“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上诉人在销售产品的有关凭证、官网上宣传使用“新百伦”商标,是否侵害被上诉人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确认的违法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新百伦公司认为,“New Balance”公司拥有第35类广告和销售项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新百伦”注册商标,公司组合使用“NEW 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或“New Balance新百伦及NB图形”标识,不会与周某“百伦”商标产生混淆,且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等商标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属于合理使用其在先字号权的行为。新百伦公司还认为,新百伦公司在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新百伦公司因侵权所获盈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并认为,周某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被上诉方则认为,“百伦”“新百伦”商标经由善意合理的方式取得,即便经异议程序仍获国家商标局注册,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规定,构成对周某“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并认为,新百伦公司所谓的在先权利和第35类的注册商标的抗辩均不成立,新百伦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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