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黄建华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晨隆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4月18日,诺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X-STATI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STATIC”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X-STATIC”与申请人“X-STATIC”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部分文章对申请人“X-STATIC”镀银纤维的宣传、报道资料,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等商品相类似的镀银纤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STATIC”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X-STATIC”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人确信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立法本意系为了对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传达出鼓励正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故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要平衡好“恶意”与“一定影响”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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