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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与实体企业"重名" 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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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是“双十一”促销两天销售额就能达到数千万元的网络旗舰店,一个是山东省威海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老牌实体企业,两个商家在自己的名称中均使用了相同字样,网上网下都在销售渔具产品,并且都没有注册商标。那么,它们相互之间是否构成侵权?
    近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实体商家诉网络电商的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权保护需要具有一定的企业知名度,该实体企业目前不能证明自己的知名度,反倒是一直在网络销售的电商企业投入了大量的宣传经费,销售额和同类产品排名在网上名列前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网络电商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交了产品出口相关单据证明企业知名度,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外市场知名度不受中国法律保护,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取得了注册商标,故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网络旗舰店与实体企业意外“重名”
    原告威海东澳渔具有限公司2007年7月成立,原名为“威海市祺恺渔具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威海东澳渔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渔具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被告威海汉鼎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于2008年11月2日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主要业务范围是从事贴牌加工、生产、销售渔具产品。2012年,刘超在天猫网上注册“东澳户外旗舰店”。为宣传产品,被告自2008年起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截至2014年10月,广告投入已达86万元。2014年,产品市场成交量在行业内排名第42,2015年“双十一”促销期间成交金额超过千万元。
    2014年9月9日,威海东澳渔具有限公司以威海汉鼎渔具有限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为由诉至威海市中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公司向法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被收入“搜狗网”的“百科”一栏词条中,据此可以说明原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则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网店投入了大量宣传经费,销售额和同类产品排名在网上名列前茅。
    网店并无攀附原告的主观动机及需要
    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界定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保护强调的是制止因恶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搭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
    现原告就此提供的公证书只是载明在“百度网”以及“搜狗网”上可以搜索到“威海东澳渔具”的大量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东澳”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称其公司已被收入“搜狗网”的“百科”一栏词条中,但目前互联网上推出的“百科”类栏目可以由网络用户自行编辑,据此亦不足以认定原告企业名称中包含的“东澳”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相反,被告每年均投入大量宣传基金,销售额及知名度均位列同行业前列,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与被告的销售领域及消费群体各不相同,且被告就其经销的“东澳”标识的商品在网络上打造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并无攀附原告的主观动机及客观需要。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东澳”字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范畴。
    为此,威海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东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东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国外的市场知名度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二审中,东澳公司又提交了出口报关单及退税汇总表等证据,拟再次证明其企业知名度。但由于相关产品主要在国外销售,而企业在国外市场的知名度不受中国法律保护,且二审期间汉鼎公司又取得了“东澳”商标,汉鼎公司有权在其产品和店名上作为商标使用“东澳”字样。
    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该案一审法官许萍介绍,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互联网+”新经济形态逐渐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另一种重要力量。许多电商借助这一平台,在互联网上打造出了自有的品牌和知名度,与传统的实体企业分庭抗礼、平分秋色。为此,如何规范互联网的经济秩序,对电商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促进这一经济形态更快更好发展,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的着力点。
    许萍说,本案中威海市中院通过梳理案情,查明网络电商与实体企业各自擅长的领域,并对网络营销和宣传所形成的网上知名度、网上商誉予以确认,从而有效保护了电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互联网时代电商健康有序发展起到护航作用,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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