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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石趣园”商标纠纷一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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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9日下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石趣游乐园侵害其商标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其在国家商标局依法取得“石趣园”商标专用权。2013年初,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在天津蓟县经营的旅游景区亦使用“石趣园”商标,且该景区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其相同或类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石趣园”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趣游乐园辩称,自己早在1993年就创立了“石趣园”,而原告直到2012年才注册“石趣园”商标。其次,“石趣园”确切地说是一个地名,是一个在京津冀一带享有很高知名度、属于被告所辖景点的专有名词,而非一个单纯的商标名称。因此,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系第9094453号“石趣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但纵观全案证据可知,“石趣园”系被告为自己经营的旅游景区所做的命名。被告为开发宣传该旅游景区,在门票等载体上使用的“石趣园”标识,是为指示门票对应何处景点,向游客客观表述必要的信息,是在表征“石趣园”景区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区分相关服务的来源而将“石趣园”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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