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情形进行了细分,对于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形的侵权判定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要件。 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款的修改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二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无论上述哪种形式都必须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也就是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除非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否则不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通常情况下,以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遍注意力观察时,易于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信息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
作为商标权利人,在今后的维权案件中,对于他人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要想获得最终的侵权认定,需要注意在理由阐述及证据材料的组织上不要忽视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的论述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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