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在河北省邯郸市自然人索俪榕与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友谊阿波罗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日前随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终于尘埃落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友谊阿波罗公司使用“友阿”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索俪榕拥有的“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驳回了索俪榕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涉案商标为第3971159号“友阿”商标,由索俪榕于2004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4年1月,索俪榕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友谊阿波罗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索俪榕在一审时诉称,友谊阿波罗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字样,在App应用程序上使用“友阿微购”“玩购友阿”字样,在股票上使用“友阿股份”简称,上述行为侵犯了索俪榕拥有的“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原告合理开支8000元。
对此,友谊阿波罗公司在一审时辩称,首先,其相关分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使用,相应店招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其次,“友阿”简称已被政府机构、媒体等公众广泛使用,从而成为“友谊阿波罗”的公认简称,并与之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再次,从“友谊阿波罗”标识的组成要素上看,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的可能,二者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2014年6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索俪榕的全部诉讼请求。索俪榕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友谊阿波罗公司提供的百货商品销售服务与涉案“友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类似服务,被诉标识在字面上与涉案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因友谊阿波罗公司在先、诚信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诉请保护商标本身知名度所决定的保护范围等情况,友谊阿波罗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对索俪榕拥有的“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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