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在先商标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商标申请注册的实际情况,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应当以商标注册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时的状况,即以行政行为作出基准时为依据,进行个案的具体判断,以避免由于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在先申请的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形出现。
案情:法拉力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百利豪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第1213129号“法拉利FALALI”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北京百利豪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百利豪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
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由法拉力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运动汽车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5月6日。
2009年7月27日,法拉力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是对法拉力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法拉力公司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2037号《关于第1213129号“法拉利FALALI”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12203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首先,法拉力公司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49112A号“Ferrari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81430A号“Ferrari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69583A号“FERRARI”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再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法拉力公司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第四,法拉力公司提起的争议已超过法定5年期限,法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百利豪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故法拉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法拉力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法拉力”或“FERRARI”作为法拉力公司的字号使用在眼镜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法拉力公司提起的争议已经超过法定5年期限。因此,法拉力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拉力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汽车商品上使用的引证商标一“法拉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当给予与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相适应的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法拉利FALALI”与法拉力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法拉力”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法拉力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商品与法拉力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在消费渠道、生产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属于日常生活经常接触的物品。同时,鉴于法拉力等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导致法拉力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被淡化,损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03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百利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22037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拉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无不当。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着性,损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参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依据该条款请求保护的商标,通常应当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的驰名商标。但是,由于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等商标审查程序,出现不同商标之间存在申请在先而注册在后的情形;或者由于商标注册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效率等方面的因素,可能在不同商标之间存在申请在先而注册在后的情形。如果一味地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商标,严格限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的驰名商标,则有可能与我国商标法所确立的“申请在先,注册在先”原则相背离。因此,从保护在先商标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商标申请注册的实际情况,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应当以商标注册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时的状况,即以行政行为作出基准时为依据,进行个案的具体判断,以避免由于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在先申请的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形出现。
该案中,争议商标于1997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拉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无不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经常接触的物品,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着性,损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虽然引证商标一于199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5月7日才获准注册,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注册,但是,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2037号裁定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即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2037号裁定时的事实状态,引证商标一属于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有关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认定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在指出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裁判结论予以维持。百利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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