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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程序需提交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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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宣告程序的举证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无效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为有诉讼经验的律师,对举证义务承担和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一般是比较到位的,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证据链是否完整能及时作出预判。还比如对证据优势原则、证据证明事实的盖然性原则的运用是其他专业人员所不及的,虽然这些证据原则在无效程序中的适用没有被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早已运用,《审查指南》也规定可参考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规定。因此在结合无效理由组织证据或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上律师具有一定的优势,当然,前提是律师必须懂,懂无效程序的特殊性,懂无效的精髓—尤其是新颖性、创造性及申请文件公开程度等方面的知识,因此同时具备代理人资格的律师在宣告无效程序中应该有更大的作为。
    无效宣告程序需提交哪些证据
    宣告无效程序中对证据的提交有特殊的要求,一是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时对证据的要求,二是无效请求受理后对证据提交的要求,三是对逾。
    1、无效请求受理时对证据的要求
    按照《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在向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请求书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的规定,“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以上规定显示,无效请求受理时对证据的要求显然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立案证据的要求。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明确指出合议组通常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不仅是程序能否启动的形式要件,更是无效宣告请求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
    2、无效请求受理后对补充证据提交的举证期限
    在无效程序中,举证期限有重要的意义,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一旦未被复审委员会考虑,往往会成为影响本次无效程序胜败的决定因素。
    2.1、申请人的举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4.3.1的规定:(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ⅰ)针对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ⅱ)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2.2、权人的举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规定:“权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后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从《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我们发现,无效对证据要求明显区别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是:在规定举证期限的同时还必须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的说明,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的《新法详解》第420-421页中的解释,是指:一方面请求人应该指明所提供的每一项证据的目的,也就是该证据是用来说明什么问题的;另一方面,请求人对其主张的每一项宣告权无效的理由在需要有证据支持时,例如不具备新颖性等,均应该有起码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人不应提交对其请求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的证据,也不应提出没有依据的无效主张。换言之,请求人要将所提交的证据与无效宣告的理由一一对应,权人要根据证据具体说明其符合授予条件的理由。否则,复审委员会可不予考虑。而在诉讼程序中,我们只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就行了,不一定非要说明具体的理由,可以留待在庭审中根据案情的要求具体阐明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显然,无效宣告程序对证据提交的要求更未严格。
    3、对于逾期证据的提交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可以”不予考虑,并非一概不予考虑,也就是说,法律上仍存在复审委员会“可以予以考虑”的裁量权,并没有把路堵死。该条规定的可以理解为:对于请求人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则“不予考虑”体现的是一般原则,而“可以考虑”是例外原则。但何时“可以考虑”?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未明确,这就给复审委员会对如何法实施细则第66条进行解释留下空间。会导致复审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请求人搞证据突然袭击,致使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仓促应战,影响审理质量并对权人不公。
    但在目前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请求人来说,其证据提交策略是尽量将全部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超过举证期限发现的其他有用证据也要在口头审理中提交,尽量争辩被考虑。只把证据突然袭击当成诉讼策略是要冒相当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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