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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案件中的申请人主体资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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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确权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复审委员会负有对启动该程序的申请人主体资质进行初步审查的义务,确保其为合法、真实、客观、有效存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案情

  本案涉案是名称为“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的实用新型,现权人为北京斯特里克公司。

  樊湘云于2009116日向北京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复审委举行了口头审理。斯特里克公司和樊湘云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2011128日,复审委作出被诉无效决定,宣告本权全部无效。

  原告斯特里克公司不服被诉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复审委没有核实樊湘云的身份,确认其是否真实存在,属于审查程序违法。

  在一审诉讼中,复审委当庭出示了樊湘云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有关主体材料,但并无樊湘云的身份情况信息。同时一、二审法院均系通过公告方式向樊湘云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其并未出庭应诉。

  裁判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斯特里克公司虽然质疑樊湘云是否真实存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无效决定不存在程序错误,故判决维持了被诉无效决定。

  斯特里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复审委在樊湘云未提供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受理涉案无效申请,并作出相应无效决定,显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无效决定,由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在确权案件中,复审委在受理无效案件的过程中,复审委是否负有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若应当审查,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审查的程度又应当如何进行界定?

  1.复审委在确权案件中负有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

  法及实施细则对复审委是否应当对无效请求人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及《审查操作规程》中对此亦未规定。关于该问题可以从法律层面和行政效率及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

  从法律层面分析,根据“特别法无具体规定,可以适用一般法”的法律判断逻辑,因复审委在确权案件中所作出的无效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行政行为必然包括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可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应当是合法、确定、有效的民事主体,否则必然导致行政行为缺乏必要主体,导致其不具有执行力与确定性。因此,复审委作为出具无效决定的行政机关,为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其应当负有法定的确认其行政相对人的初步审查义务。

  从行政效率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兼顾的层面分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虽然需要在效率与公正兼顾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在并不明显加重行政相对人负担,且能够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不应当明显懈怠地履行其基本的行政审查职责。无效请求人作为启动确权程序的发起方,其在提交相关手续及材料的过程中,出示能够证明其主体有效存在的证明材料,并不会明显加重其行政负担及成本,亦不会对复审委的审查程序造成明显迟延,故复审委在受理案件时应当主动对此进行审查。

  因此,在无效程序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复审委应当对启动该程序的申请人主体资质负有审查义务。

  2.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范围的界定。

  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复审委请求宣告权无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九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因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均可作为诉讼当事人。

  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法律思维逻辑,既然行政诉讼法上已经认可了前述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那么在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任何主体均可提出无效申请,且未再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无效宣告的主体范围亦可界定为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范围。

  3.对行政相对人的审查程度的界定。

  为了确保行政审查的效率、减轻当事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负担,复审委仅需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形式审查,即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具体规定,只要能够初步确认无效请求主体为合法、真实、客观、有效存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可。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复审委在未审查自然人樊湘云的基本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主体确实真实存在,同时斯特里克公司对樊湘云主体资格亦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无效宣告程序并作出被诉无效决定显然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案号:(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37号,(2013)高行终字第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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