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特莎有限公司被告: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特莎公司为第Z L99110499.4号名称为“电子千分尺”的发明的权人。特莎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青海量具刃具公司制造、哈量公司及瑞博东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千分尺,并主张型号为132-01-534、132-01-040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外径千分尺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2、3、10、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130-01-618的电子外径千俞尺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12、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335-03-820的电子三点内径千分尺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2、3、10、15的保护范围。特莎公司以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被控产品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特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发明系布朗和沙普·特萨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子千分尺”发明申请,并于2000年4月12日公开。
2 0 0 4年9 月8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对涉案发明申请予以授权公告,号为Z L99110499.4,权人为特莎公司。目前涉案发明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权保护范围。故本案应结合涉案说明书及附图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外径千分尺采用了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相同的连接结构,而“轴与套筒之间设置紧密配合的间隙结构”的这种连接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其与涉案权__利要求1中的“采用密封圈结构”的连接结构构成等同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特莎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发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及其原审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两被告对原告发明构成侵权。
【点评】
发明申请文件中的要求书是最主要的申请文件,它对于发明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发生侵权时法院将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要求逐条对比涉案的技术特征,以便确定被控是否落入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权利人在要求书的写作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避免将功能性技术限定特征纳入其中,从而影响申请的新颖性。本案中,法院的审理过程就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同时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书写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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