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在日本申请实用新型的时候,如果以与在中国申请相同的思考方法申请,有可能会出乎意料地失败。
本文就有关中国企业在日本申请实用新型时的注意点进行解说。
权利行使时的注意点
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保护对象仅限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组合的方面上(方法、化合物、软件除外)是与中国相同的,但是在向对方发送律师函、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时候,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的出具被规定为义务的方面上两国是有差异的。
(1)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
在实用新型法第29条第2款中如下规定:
"实用新型权人或专用实施人,在侵权中,除非已就其注册的实用新型发出警告,否则对于侵害人等,不能行使其权利。"
由于以无审查赋予权利的,所以权利人有义务在确认实用新型的有效性之后发送律师函、或提起诉讼。
实用新型技术评价的请求是向局申请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任何人都能请求。因此,有可能被判断为侵害权利的第三人也能请求。
申请后,通常2-3个月内,能够得到审查结果。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与通常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拒绝理由通知)一样地记载引用文献、新颖性的有无、创造性的有无事项。
对于实用新型评价书的内容不能提出不服。
(2)权利无效时的损失赔偿
实用新型法第29条第3款如下规定:
实用新型权人或专用实施人对侵权人行使其权利、或发出其警告的,当实用新型的注册为无效的审查决定被确定的时候, 权人因行使了其权利、或发出了其警告,则承担给予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若基于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行使其权利、或发出其警告时,且在其他方面相当地注意行使其权利、或发出其警告的,不限于此。
因此,即使得到肯定内容的评价书,自己对再进行检索等是非常有必要的。民事诉讼后,实用新型因无效宣告请求而被变成无效的时候,实用新型权人承担因诉讼给被告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
预先得到有效的实用新型评价书,并且自己再预先进行检索,没有过失的话,就没有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发明申请的变更
与中国不同,在日本实用新型申请能变更为发明申请。实用新型申请后3年以内,能变更为发明申请。另外,第三人申请了实用新型技术评价的,即使是被宣告申请无效的,在一定的期限内也能变更为发明申请。
还有,实用新型权人自己申请了实用新型技术评价的,不能进行变更申请。
如以上所述的实用新型由于在权利行使时存在许多制约问题,若想放心地行使权利得到更长的存续期限的话,期限中能变更为发明。这种情况下,对于发明申请则变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存续期限
发明的存续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实用新型的存续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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