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从合法渠道获得的商品分包装后,为指示商品来源而合理、规范使用商品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对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江苏淮安中院判决老凤祥公司诉苏果超市(淮安)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 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16类,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5月1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淮安苏果超市内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四袋,每四支一袋的铅笔为透明包装,下方为铅笔,上方为吊牌标签。标签正面左上角标有华表图形,中下部有“Chung Hwa”、“中华牌绘图铅笔4支”及“101”标识;标签反面印有“7353-706中华牌2B铅笔2005”、“供应商:南京某商贸公司、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老凤祥公司经鉴别,认为上述商品的吊袋系假冒,未经该公司授权,遂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经查,南京某商贸公司系老凤祥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基于经营需要,将老凤祥公司生产的10支装中华101绘图铅笔分包装为每袋四支,并制作前述吊袋后销售给了淮安苏果超市。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 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商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为指示商品来源而善意、规范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权利人商标权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是从老凤祥公司合法取得,南京某商贸公司虽对其重新包装并在自行制作的商品吊袋上使用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行为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亦未对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构成侵害。因此,涉案商品并未侵犯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淮安苏果超市销售该商品当然也不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即取得了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其注册商标专有使用的权利。但是,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允许他人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而不必征得商标权人的许可,也无需向商标权人支付任何对价,此即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判断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是构成侵权还是构成合理性使用,应主要围绕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展开。
商标法的首要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能够根据商标的识别功能准确地选择商品或服务,保护消费者免受商业欺诈;其次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制止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以维持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中华”等注册商标,表面上的确构成了对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是,涉案商品属于对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合理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善意、规范性使用。南京某商贸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老凤祥公司供应的10支装铅笔分包装为4支装,并在分包装后,附着包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标注商品基本信息的吊袋,符合商业惯例,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涉案商品对“中华”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与老凤祥公司一致,对商品来源的相关信息的描述也与实际相符,属于规范使用。至于南京某商贸公司在分包装上添加自身信息的行为,因其明确标注了“供应商”的身份,客观上只是向消费者如实说明涉案商标的供给渠道,并无对涉案商标攀附的意图。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使用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同时,客观如实地标注了与商品相关的系列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故不会影响涉案商标与老凤祥公司商品之间的对应性,不会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最后,被诉侵权行为不会给老凤祥公司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商标权人的老凤祥公司,在将标注其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老凤祥公司无权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将会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庭审中,老凤祥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害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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